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吉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村○○○○道台19線公路南向車道8
2.3公里處路旁起步,欲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切入省道台19線公路南向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許秀來 騎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楊絲涵 (未提出告訴),沿省道台19線公路南向外側車道同向駛來,煞閃不及,告訴人上揭機車右側前車身遂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23至32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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