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8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被告 劉宏哲 (即 劉來發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來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來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劉宏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來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 陳述 略稱: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來發前向原告申辦頭家大優貸,並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以固定利息計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來發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來發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來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頭家大優待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頭家大優待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來發經國稅局查證遺產為四千零四十七元,然被繼承人劉來發之喪葬費用由被告支付,根本遺產就不夠付喪葬費。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頭家大優待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頭家大優待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到庭並就被繼承人劉來發積欠借款一事並未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列為遺債。經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劉來發之遺產經國稅局查證為四千零四十七元,尚不足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然是否有國稅局未查證到之被繼承人劉來發遺產並無法全然確定,即便被告抗辯屬實,亦係牽涉「被繼承人劉來發之遺產範圍」應以零計算之問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對被告為請求。

三、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之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來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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