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 董秀創 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彭振弘
林佳玉 林季津 李素貞 王鄉本 謝雅惠 劉凡微 蕭清洲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金融機構之存、提款均係以存戶開戶時之印鑑章為據,縱有層層管制審核,亦僅對該存、提款印章核對,而定期存款單未到期之存款提領,金融機構尤需嚴格管理,要求存款人持存款單親自辦理始得轉帳,聲請人從未親自辦理提款,定期存款卻輕易轉出,顯見銀行人員確有盜領之事實。㈡另 謝宜娟 坦承由其自聲請人帳戶轉帳150萬元至被告彭振弘帳戶,惟謝宜娟為銀行行員,熟知一般轉帳程序僅需直接轉帳1次即可,何以需層層轉帳,最終轉入被告彭振弘之帳戶內,此無係涉嫌洗錢之行為。㈢聲請人帳戶轉帳170萬元至被告彭振弘帳戶,雖有發電稿可佐,但無法證明係經聲請人同意而轉帳。㈣聲請人從未購買基金,且堅決否認委託 林道啟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㈤依「董秀創等四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定期存款尚有20筆, 白寶玉 名義之定存有400萬元, 白麗玉 名義之定存款590萬元, 白錫安 名義之定存款有1,000萬元等款項,至少聲請人及白寶玉、白麗玉、白錫安等4人在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國泰世華銀行併購後,尚有存款4,120萬元。聲請人要去領款時,銀行稱已被人領走,原檢察官理應諭命銀行出示領款人為何人?領款之資料、印章,以明真相,然檢察官亦未此為,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似嫌草率。㈥被告彭振弘係於94年12月12日,將聲請人之存款各匯出150萬元2次,合計300萬元,有中聯公司信託資金領息憑單2紙可按,被告彭振弘雖辯稱該日2筆匯款合計共200萬元,翌日即將該款轉存入白寶玉帳戶,作為投資基金云云。查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為1,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為1,500,000元,合計3,000,000元,檢察官未查,誤將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認為500,000元,顯有疏失。㈦被告林季津、林佳玉、及案外人白寶玉雖證稱聲請人之存款轉入彭振弘帳戶係為購買基金之用,惟顯然與事實不符,林季津、林佳玉雖與彭振弘均係中聯信託公司之職員,林季津、林佳玉係在臺中中聯公司分行上班,彭振弘在中聯公司北部分行上班,分隔二地,林季津、林佳玉二人何以知悉聲請人帳戶內存款轉入彭振弘帳戶內,係為購買基金之用?白寶玉係彭振弘之妻,聲請人之女兒,其出嫁前之房間與聲請人之房間相隔,聲請人會對白寶玉稱「銀行之保單、印鑑章、存摺等資料,均放在抽屜內,妳是我的大女兒,讓妳知道。」,白寶玉即利用聲請人外出或不注意時,盜取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定存保單,將印文蓋在轉帳授權書,盜領聲請人之定存單存款及轉帳金額,原檢察官未將該轉帳授權書上之筆跡、印文送往相關單位鑑定是否係聲請人所有,邊以肉眼判斷字體之形體、筆順及慣性,即認係聲請人之親筆,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竟就上開所指諸情均未予詳查,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亦不察,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駁回伊等再議之聲請,似嫌率斷,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董秀創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9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5月29日以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
6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
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本件聲請人無非係以其曾以個人與其子女白麗玉、白錫安名義,在中聯公司辦理定期存款與如附表所載內容之傳票、存款憑證等,資為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條第
1項偽造印文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主要論據。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3年度偵續字第49
8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㈠附表1所示傳票上確蓋有「白麗玉」印文等情,有附表1所
示傳票可參。另參以上開「白麗玉」印文與白麗玉於該行其他往來之信託資金領息憑單上「白麗玉」印文相符;又聲請人於103年6月18日偵查中陳稱定存憑單與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欲領款時再持憑單、印章領款等語,且金融機構相關金融交易行為,均有層層管制審核,本非單一承辦人員所得單獨完成,而附表1所示傳票除被告劉凡微於出納處蓋章外,尚有其他從業人員分別於主管、會計欄簽章,自難任意指摘附表1所示傳票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製作。況被告劉凡微於103年度交查字第165號案件103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中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能是中聯信託在彰化銀行開的支票存款戶,因為中聯公司庫存現金量不多,有時客戶領的現金比較多,就會自此支票存款帳戶支出等語,核與被告李素貞所稱情節相符,並與附表1傳票所載內容相符,是附表1所示傳票記載內容應係中聯信託公司為支付白麗玉所申辦定存帳戶存款利息,而開立中聯信託公司所申辦彰化銀行支票帳戶之劃線抬頭支票予白麗玉,聲請人指稱中聯信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白麗玉所有且開具白麗玉支票,將利息1,313元轉匯入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帳戶云云,均顯係誤解附表1所示傳票之記載內容。㈡附表2所示傳票上確蓋有「董秀創」印文等情,有附表2所
示傳票可參,另參以上開「董秀創」印文與董秀創於該行其他往來之信託資金憑證上之「董秀創」印文相符,且聲請人陳稱「董秀創」印章為其自行保管等情,加以附表2傳票亦經相關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逐層審核用印,已難任意指摘附表
2所示傳票為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製作。再細譯附表2所示傳票內容,並參酌中聯信託公司92年10月31日信託資金領息憑單及普通信託憑證(憑證編號0000000號),足見係聲請人於中聯公司定存30萬元,且於92年10月31日中途解約,並由中聯公司開立該公司所申辦彰化銀行支票帳戶支票交付予聲請人以支付利息4,361元,聲請人指稱中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所有且開具支票,並將利息4,361元轉匯至某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帳戶,亦係誤解附表2所示傳票之記載內容。
㈢附表3所示信託資金憑證右下角分別有相關存戶名義印文,
且除被告蕭清洲以襄理職銜用印外處,尚有其他從業人員蓋用「付訖之章」,已難認附表3所示信託資金憑證為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中途解約;且附表3所示普通信託資金憑證,確係於附表3所示時間解約,且相關憑證右下角均有名義人即聲請人或白寶玉印章且註明提領現金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103年5月14日國世篤行字第053號函所附相關信託資金影本可參;再附表3所示信託資金憑證解約時並同時以畫線抬頭支票支付其當時利息等情,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所附相關傳票可參,顯見其相關解約程序均有留存相關書面及印文,且業已辦理相關利息清算程序。
㈣附表4、5所示傳票確有記載被告李素貞、林佳玉擔任該次
交易櫃員等情,雖有相關傳票可參,然該等傳票除被告有蓋章外,尚有其他從業人員分別於主管、會計欄簽章並有「白麗玉」印章等情,本難僅以聲請人空言指述即認相關交易為未經授權或同意;另查,附表4編號1、4、5所示存款期滿後,遂即於94年1月5日轉存至中聯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名義人白麗玉);附表5所示存款於94年1月7日期滿後,遂即於同日轉存至中聯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單(名義人白麗玉);另查附表4編號2所示存款於94年4月11日提前解約後,並與附表4編號6所示已到期存款合併存至中聯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董秀創),附表4編號3所示存款解約後,遂即於同日轉存至中聯信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白麗玉)等情,有另案被告謝宜娟於102年度交查字第184號102年6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董秀創等四人定存單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1年4月12日國世篤行字第56號函所附歸戶資料可參;且聲請人於當日偵查中,就核對「董秀創等四人定存單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有定存單金額,並無任何款項流入被告謝宜娟、 賴士宗 、李季津、林佳玉等人之帳戶亦表示並無意見,足見附表4、5所示存款係到期後或解約後轉存至「白麗玉」、「董秀創」等存款單而並未流向被告李素貞、林佳玉等人。
㈤附表6所示傳票除被告林佳玉、王鄉本蓋章外,尚有其他從
業人員分別於主管、會計欄簽章並有「白寶玉」、「董秀創」等印文等情,有附表6所示傳票可參,是本難僅以聲請人空言指述即認相關交易為未經授權或同意;又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應係中聯公司所開設帳戶等情,且參以附表6編號1、2傳票之交易內容係將相關存單利息結算,並以中聯公司於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簽發劃線抬頭支票予存戶等情,有附表6編號1、2所示傳票為據,是告訴意旨顯係對附表
6編號1、2傳票內容有誤會,則被告林佳玉、李素貞及王鄉本亦無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㈥附表7傳票之交易內容係將相關存單利息結算,並以中聯公
司於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簽發劃線抬頭支票予存戶等情,有附表7所示傳票為據,告訴意旨亦對附表7傳票內容有誤會。
㈦聲請人定期存款200萬元於94年12月12日匯入被告彭振弘帳
戶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即為被告彭振弘之妻白寶玉提領並轉存入白寶玉所申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振弘供述甚詳,並有相關信託資金憑證影本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聲請人於94年12月間匯款至其女白寶玉帳戶,且匯款目的乃作為投資基金所用等情,業據證人白寶玉於102年8月2日偵查中證述甚詳;參以證人白寶玉於當日偵查中所提出臺中大全街署名林道啟律師存證信函影本載明:「…至於會給白寶玉的款項係為投資購買基金之用。」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且證人林道啟律師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董秀創有無委託你寄發存證信函?)有,日期是100年7月11日臺中大全街郵局676號存證信函,我的當事人是董秀創,他要求我發文的對象是他的女兒白寶玉及女婿彭振弘。後來因為我無法釐清事實,所以我就沒有接受告訴人代理人之委任。」等語,足見證人林道啟律師確有受委託指示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從而,聲請人之定期存款中200萬元轉至被告彭振弘帳戶乙節,亦難認係由被告彭振弘所侵占。㈧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季津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聲請人單一
指述為據,然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空言指述,即認被告林季津涉有侵占犯行。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處分書,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理由略以:
㈠被告彭振弘、林佳玉、林季津、李素貞、王鄉本、謝雅惠、
蕭清洲、劉凡微雖資深之銀行員,惟金融機構相關金融交易行為,均有層層管制審核,本非單一承辦人員所得單獨完成,未告知聲請人處理過程,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林季津是否侵占聲請人款項,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為據,未有相關事證相佐,自難僅憑單一空言指述,即認被告林季津涉有侵占。
㈡聲請人係告訴被告彭振弘未經聲請人同意,委由被告謝宜娟
於94年12月12日將聲請人所有之中聯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及聲請人所有中聯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定存款150萬元,擅自轉入被告彭振弘帳戶內,因認被告彭振弘涉犯侵占罪嫌。故謝宜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47號為不起訴處分案中與本案被告號彭振弘案中證據相通,該案調查之證據結果當即可為本案證據引用。另案被告謝宜娟涉犯侵占案,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8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該案中己查明:匯入被告彭振弘帳戶200萬元係來自聲請人名義之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50萬元,由2張定期存單觀之,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號右下角註明「500,000轉入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彭振弘員存」等字,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號右下角註明「轉入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彭振弘員存」等字,並均蓋有聲請人定存留存之印鑑章,顯示由聲請人指示匯款,有2張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影本附該案卷可參;上開合計共200萬元之款項,94年12月12日匯入被告彭振弘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即為被告彭振弘之妻白寶玉提領並轉存入白寶玉所申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振弘供述甚詳,並有相關信託資金憑證影本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再聲請人於94年12月間匯款至聲請人之女白寶玉帳戶,且匯款目的乃作為投資基金所用等情,業據證人白寶玉於102年8月2日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證人林道啟律師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董秀創有無委託你寄發存證信函?)有,日期是100年7月11日臺中大全街郵局676號存證信函,我的當事人是董秀創,他要求我發文的對象是他的女兒白寶玉及女婿彭振弘。後來因為我無法釐清事實,所以我就沒有接受代理人之委任。」、「存證信函提到匯給白寶玉的款項係為投資購買基金之用是董秀創告訴我的」等語,足見證人林道啟律師確有受委託指示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彭振弘所言董秀創委託白寶玉投資基金等情相符)。
㈢另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單雖為1,500,000元,但僅
轉帳500,000元,此觀該0000000000000號存單右下角註明「500,000轉入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彭振弘員存」等字,並蓋有聲請人定存留存之印鑑章,顯示由聲請人指示匯款。
㈣聲請人稱:白寶玉即利用其外出或不注意時,盜取其印鑑章
及定存保單,將印文蓋在轉帳授權書,盜領其定存單存款及轉帳金額等情,然此部分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18147號案中調查清楚,認為轉帳授權書為聲請人所書寫無誤,故原檢察官未作筆跡鑑定並無不當。
㈤聲請人於再議中另稱:依「董秀創等四人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載,聲請人之定期存款尚有20筆,白寶玉名義之定存有40
0萬元,白麗玉名義之定存款590萬元,白錫安名義之定存款有1,000萬元等款項,至少聲請人及白寶玉、白麗玉、白錫安等4人在中聯公司為國泰世華銀行併購後,尚有存款4,
120萬元。聲請人要去領款時,銀行稱已被人領走,若還有定存單,請出示單據領取,國泰世華銀行既稱該鉅款已被人領取,原檢察官理應諭命銀行出示領款人為何人?領款之資料、印章,以明真相,然檢察官亦未此為,遷就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盡調查能事,情極顯然等情云云,然上開所指,並不能證明本案被告彭振弘有侵占犯行;況有關此部分,在另案被告謝宜娟101年度偵字第18147號為不起訴處分案中,已詳為調查及論述,並無再議所指之情形。
㈥由於事證己臻明確,故原檢察官未就聲請再議所稱其他相關各項再加以調查,亦難認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等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等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表1:
┌──┬───────┬──────┬────┬──────┬────────┐│編號│定存單號碼│日期│金額│簽名或印文│備註│├──┼───────┼──────┼────┼──────┼────────┤│1│不詳│92年10月3日│1313元│「白麗玉」印│開立畫線抬頭支票││││││文││└──┴───────┴──────┴────┴──────┴────────┘附表2:
┌──┬───────┬──────┬────┬──────┬────────┐│編號│定存單帳號│日期│金額│簽名或印文│備註│├──┼───────┼──────┼────┼──────┼────────┤│1│00000000000000│92年10月31日│4361元│「董秀創」簽│開立畫線抬頭支票││││││名││└──┴───────┴──────┴────┴──────┴────────┘附表3:
┌──┬───────┬────────┬─────┬────────────┐│編號│解約時間│帳號│信託資金憑│金額│││││證號碼││├──┼───────┼────────┼─────┼────────────┤│1│92年10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60萬元││││(董秀創名義)│││├──┼───────┼────────┼─────┼────────────┤│2│92年10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白寶玉名義)│││├──┼───────┼────────┼─────┼────────────┤│3│92年9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5萬元││││(白寶玉名義)│││├──┼───────┼────────┼─────┼────────────┤│4│92年10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30萬元││││(白寶玉名義)│││├──┼───────┼────────┼─────┼────────────┤│5│92年4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白寶玉名義)│││└──┴───────┴────────┴─────┴────────────┘附表4:
┌──┬───────┬────────┬────────┬─────────┐│編號│存單原起迄日│金額│存款帳號│備註│├──┼───────┼────────┼────────┼─────────┤│1│93年1月4日至94│10萬元│00000000000000│林佳玉擔任櫃員│││年1月4日│(白麗玉名義)│││├──┼───────┼────────┼────────┼─────────┤│2│94年1月4日至95│10萬元│00000000000000│林佳玉擔任櫃員│││年1月4日(於94│(白麗玉名義)│││││年4月11日結清││││││)││││├──┼───────┼────────┼────────┼─────────┤│3│93年1月4日至94│10萬元│00000000000000│林佳玉擔任櫃員│││年1月4日│(白麗玉名義)│││├──┼───────┼────────┼────────┼─────────┤│4│93年1月4日至│30萬元│00000000000000│林佳玉擔任櫃員│││94年1月4日│(白麗玉名義)│││││││││├──┼───────┼────────┼────────┼─────────┤│5│93年1月4日至94│100萬元│00000000000000│林佳玉擔任櫃員│││年1月4日│(白麗玉名義)│││├──┼───────┼────────┼────────┼─────────┤│6│94年1月4日至94│140萬元│00000000000000│林佳玉擔任櫃員│││年4月4日(於94│(白麗玉名義)│││││年4月11日結清││││││)││││└──┴───────┴────────┴────────┴─────────┘附表5:
┌──┬───────┬────────┬────────┬─────────┐│編號│存單原起迄日│金額│存款帳號│備註│├──┼───────┼────────┼────────┼─────────┤│1│93年1月7日至94│100萬元│00000000000000│李素貞擔任櫃員│││年1月7日│(白麗玉名義)│││└──┴───────┴────────┴────────┴─────────┘附表6:
┌──┬───────┬──────┬────┬──────┬────────┐│編號│定存單號碼│日期│金額│簽名或印文│備註│├──┼───────┼──────┼────┼──────┼────────┤│1│不詳│94年5月6日│2萬4272│「董秀創」印│開立畫線抬頭支票│││││元│文││├──┼───────┼──────┼────┼──────┼────────┤│2│不詳│94年12月12日│2萬7698│「白寶玉」印│開立畫線抬頭支票│││││元│文││└──┴───────┴──────┴────┴──────┴────────┘附表7:
┌──┬───────┬──────┬────┬──────┬────────┐│編號│定存單帳號│日期│金額│簽名或印文│備註│├──┼───────┼──────┼────┼──────┼────────┤│1│不詳│94年9月12日│4萬5970│「董秀創」印│開立畫線抬頭支票│││││元│文││└──┴───────┴──────┴────┴──────┴────────┘附表8:
┌──┬────────┬────┐│編號│存單帳號│金額│├──┼────────┼────┤│1│00000000000000│100萬元│├──┼────────┼────┤│2│00000000000000│50萬元│├──┼────────┼────┤│3│00000000000000│100萬元│├──┼────────┼────┤│4│00000000000000│100萬元│├──┼────────┼────┤│5│00000000000000│50萬元│├──┼────────┼────┤│6│00000000000000│100萬元│├──┼────────┼────┤│7│00000000000000│50萬元│├──┼────────┼────┤│8│00000000000000│100萬元│├──┼────────┼────┤│9│00000000000000│100萬元│├──┼────────┼────┤│10│00000000000000│50萬元│├──┼────────┼────┤│11│00000000000000│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