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告 石博升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EdwardCaraccio)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9,367元(皆為延長工時工資),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萬331元(計算式:172萬9,367元+61萬964元=234萬3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延長工時工資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494元(計算式:21,741×2/3=14,494),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501元(計算式:28,995-14,494=14,5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172萬9,367元
107年2月1日
114年2月24日
(7+24/365)
5%
61萬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