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天健
被   告  游礎嫚 (原名 游婉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8條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106年10月23日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
於93年10月19日借款15萬元,至106年10月17日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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