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再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再字第00028號再審原告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德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李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94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及本院93年2月23日9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業經世界關務組織(WCO)作成正式解釋,判定其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Code)(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採行該制度),其正確稅則應依準則3(A)(即中文版之準則三(甲))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8533.29),而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第8536節。再審原告並提出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之稅則核定意見書,證明各國海關亦均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唯獨我國,海關採取與全世界各國不同之見解。惟綜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三(第4至6頁),並無原確定判決如何不採前述世界關務組織(WCO)解釋之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乃未審酌前述世界關務組織(WCO)之解釋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維持原判決。若原確定判決審酌前述世界關務組織(WCO)之解釋,則應認世界關務組織(WCO)之解釋確屬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Code)之權威解釋,我國海關應採取與世界各國一致之見解,而廢棄原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聲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廢棄。
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查世界關務組織(WCO)HS委員會所作將系爭自復保險絲歸列第8533節之見解,乃美國泰科公司及美國海關非以原始型錄所戴之名稱「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所作之稅則解釋,而以不正確之「PPTCThermistor」為貨名所作成錯誤之分類見解,該見解將自復保險絲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核與HS註解規定不符。又該HS委員會第34屆會議之主席為美國籍,於本件稅則解釋案並未自行迴避,顯有不妥。故該稅則分類決定書稿基本上已相當偏頗,其不具客觀性、公平性及正確性,自不待言。況,我國並非該組織之正式會員國,亦非觀察員,致無權在該組織會議中就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做適當、完全之辯護,誠有失公允;我國既非其會員國,則該組織對任何稅則分類所採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故該見解不為原審所採。從而,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昭環,嗣依序變更為 江安雄王次朗許盧節英 、李茂,並由現代表人李茂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再審原告於90年4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RUSB135BARIABLERESISTORSPOLYSWITCH乙批,計100,000PCE(報單號碼:第CE/90/223/S02370號),復於90年
5月11目報運進口:RUEl35VARIABLERESISTORS:乙批計30,000PCE(報單號碼:第CE/90/223/S7334號),分別報列進口稅則第8533.40.00.00.2號及第8533.21.00.90.6號,稅率均為0,並於90年4月19日及90年5月12日放行在案。嗣經再審被告事後稽核分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來貨均應更正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00.1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之規定,予以補徵進口稅新台幣(下同)10,087元(報單號碼:第CE/90/223/S2370號)及3,780元(報單號碼:第CE/90/223/S7334號)。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2月23日92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7月21日94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6年5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以及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載明如何不採世界關務組織(WCO)解釋之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乃未審酌世界關務組織之解釋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維持原判決云云。惟查,世界關務組織(WCO)之解釋,核屬闡釋稅則之意見,判決之證物,則係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兩者有別,應予敘明。又我國並世界關務組織之正式會員國,亦非觀察員,故未在該組織會議中就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做適當、完全之辯護;我國既非該組織之會員國,對於該組織對有關稅則分類之見解,並不受拘束。再審原告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此外,再審原告主張我國海關就系爭稅則解釋,應採取與世界關務組織及其他各國一致之見解云云,再審被告則辯稱世界關務組織HS委員會所作將系爭自復保險絲歸列第8533節之見解,乃美國泰科公司及美國海關非以原始型錄所戴之名稱「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所作之稅則解釋,而以不正確之「PPTCThermistor」為貨名所作成錯誤之分類見解,該見解將自復保險絲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核與HS註解規定不符;又該HS委員會第34屆會議之主席為美國籍,於本件稅則解釋案並未自行迴避,程序顯有不妥;是以該稅則分類決定書稿已有偏頗,不具客觀性、公平性及正確性等語。惟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兩造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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