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雅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雅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雅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77、8878、8879、8893、9065、9951、10504、10664、10677、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1年5月15日向執行檢察官報到,經檢察官當庭交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後,諭知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而交由該署觀護人專司上開保護管束事務;然受刑人於101年10月18日、102年2月25日、3月21日、4月18日均無故未按月向觀護人報告,其間,觀護人曾以101年11月2日南檢欽護太字第67937號、102年3月5日南檢欽護太字第12134號、102年4月3日南檢玲護太字第19197號、102年5月1日南檢玲護太字第25016號函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向觀護人報告以執行保護管束,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均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此有告誡函、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經該署觀護人室於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3月7日、102年7月30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表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驗尿異常告誡書3紙在卷可參;又於101年8月20日、11月19日、102年1月17日、5月9日、5月23日、6月3日及6月24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表7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已4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曾說明不能按時報到之正當事由,又其自述自己與夜市工作夥伴無法脫離,因此一再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3日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顯未依觀護人之告誡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刑期內屢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受刑人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為輕忽,並無珍惜緩刑機會之意,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無故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等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準此,應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聲請意旨所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等語,經查卷內除指受刑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復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意旨應係贅引,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