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為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五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某時止,在其南投縣○○鄉○○路二四三之三號之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二四三之三號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勺子一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前廣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五包均含第一級毒品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公克)、扣案之勺子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五三四一○○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判刑仍不知悔改,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勺子一支,因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析離,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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