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有配偶之人 趙令頌 多次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反覆施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趙令頌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感情並進而為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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