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在押)被告甲○○43歲民
弄5號被告乙○○
號12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刪除檢察官起訴書如下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最近」之後補充記載「1次係於民國94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668號,」等文字。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竊盜案件經法院、、」等文字之「經法院」3字刪除。
㈢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文字,有關
「4月」及「確定」之間,補充記載「,於94年10月24日」等文字。
㈣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盜案件經法院」等文字,有
關「竊盜案件經」及「法院」間,補充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易字第443號,」等文字;於第3行「有期徒刑4月」及「確定」之間,補充記載「,於94年11月1日」等文字。
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盜前科,」等文字之後,補
充記載「最近1次係於94年6月6日,經本院以94年苗簡字第396號,」等文字;並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等文字刪除。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之上述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雖於95年3月15日,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述案件之犯罪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與本案相隔半年,參酌兩案之犯罪情節,足認乙○○涉犯本案是另起之犯意,與前案無關,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甲○○、乙○○等3人,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分別於95年2月17日、94年11月25日、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3人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甲○○、乙○○等3人,於上述竊盜案
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旋即再次為前述竊盜犯行,可見其等3人具有不畏刑罰嚴峻之心態,且其等3人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並衡酌其等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丙○○之竊盜前科較多、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甲○○、乙○○之竊盜前科較少、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丙○○、甲○○、譚昆坤3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0月、10月,茲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由此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是檢察官之上述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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