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祐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倒數第3字「貿然駕車通過路口」應更正為「貿然左轉欲進入新平路1段191巷」,及犯罪事實欄第15行「等傷害。」之後應增列「李祐均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長安醫院110年10月20日長總字第1100001816號函文並檢附告訴人黃 李瓊玲 之病歷影本及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祐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黃仲聖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其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能遵守交通法規,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大片擦傷併蜂窩組織炎、左側踝部撕裂傷約6公分、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頭皮鈍傷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16120號被告李祐均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均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由中興東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新平路1段191巷,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路口。適有 黃李瓊玲 自新平路1段步行由東平路往中興東路方向穿越新平路1段191巷,行至新平路1段慢車道網狀線上,遭李祐均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倒地,黃李瓊玲因而受有左小腿大片擦傷併蜂窩組織炎、左側踝部撕裂傷約6公分、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頭皮鈍傷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李瓊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祐均於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新平路1段191巷,而撞擊自新平路1段步行由東平路往中興東路方向穿越新平路1段191巷,甫行至新平路1段慢車道網狀線上之告訴人黃李瓊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李瓊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照片共27張(含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其車輛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