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簡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1號

原告 莊翔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俊誠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之原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收文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於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撰狀人上簽名或蓋章(附民卷第7頁,如附件所示),是其提出之書狀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即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即於起訴狀末頁之具狀人、撰狀人處簽名或蓋章),或到院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高英賓

                  法 官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件:原告一一四年四月9日(具狀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頁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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