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淑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3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5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淑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未開封
保險套捌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202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 韋秀榮 姦淫,
代價為新臺幣2,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淑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韋秀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巡
官李宗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6
幀附卷可稽。扣案之紙巾及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共2包、未
開封保險套8枚、潤滑液1瓶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8枚、係被移送人自備欲供其從事性交
易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逕予沒入。至其他之扣案物品
,移送機關未能舉證是否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亦非查禁物
,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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