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顏永斌 相對人 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5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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