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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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3號原告 黃柏瑋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參加人日政府 熊本縣 代表人 浦島郁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政府熊本縣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8日以「熊本賀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蛋捲、布丁、鮮奶酪、月餅、麵包、蛋糕、冰淇淋、太陽餅、鬆餅、中式喜餅、捲心餅干、蛋黃酥、墨西哥捲餅、乳酪蛋糕、老婆餅、披薩、泡芙、慕斯蛋糕、慕斯甜點、煎餅」商品及第43類之「快餐車、小吃攤、流動咖啡餐車、早餐店、冷熱飲料店、速食店、冰果店、旅館、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6年5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506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118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