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台北市○○區○○○路二段、艋舺大道口時,適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和平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明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台北市○○○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燈號已轉為紅燈,猶貿然向前行駛,其前車頭遂擦撞乙○○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使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鼻部出血、背部挫傷、兩手肘挫傷、上門牙兩顆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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