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田玉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玉桃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遠信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現中風無法行走、無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9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5,33
0元之貸款數額,而其已清償3期之分期給付金額,尚有15期未給付之金額總合為6萬2,775元(計算式:4,18515=6萬2,775),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2,7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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