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宗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112年度執字第15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宗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宗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妨害公務(1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8月、000年0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陳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2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7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7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0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0日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9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78號,編號2、3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