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具保人 李致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陳世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維於民國107年6月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第
55、57頁)。㈡被告及具保人前於108年7月1日上午10時50分本院調查程
序時,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08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告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及若被告不到庭,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有本院於108年7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本院經面告被告應於108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其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故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
㈢惟被告嗣於108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應到庭行準備程序
,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本院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10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24617號函暨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61、65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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