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0號
原告 李正琴
訴訟代理人 李正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奕棠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被告應負擔原告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僅稱「我請求被告給付終身的看護費」(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表明一定金額。本件原告迄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於上開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爰再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