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9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0號

原告 李正琴

訴訟代理人 李正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奕棠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被告應負擔原告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僅稱「我請求被告給付終身的看護費」(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表明一定金額。本件原告迄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於上開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爰再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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