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政玉
訴訟代理人 洪信斌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買機車一部,並由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然僅支付部分價金,其餘新臺幣(下同
)九千六百八十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尚須負擔違約金五千元,合計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爰依法請求。
三、理由要領
被告積欠該車款及違約金之事實,業經原告之代理人洪信斌當庭結證無訛,並有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應准許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