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政玉
  訴訟代理人  洪信斌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買機車一部,並由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然僅支付部分價金,其餘新臺幣(下同
)九千六百八十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尚須負擔違約金五千元,合計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爰依法請求。
三、理由要領
被告積欠該車款及違約金之事實,業經原告之代理人洪信斌當庭結證無訛,並有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應准許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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