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707號
聲請人 楊代姿 代理人 謝昭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3月18日之民眾日報。現因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年3月18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第11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0年3月18日民眾日報第11版及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3頁、司催卷第12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9月18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100年度除字第70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000000000│12,400元│99年12月29日│KB0000000││││前鎮分行│行前鎮分行││││││││ 劉家銘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