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拾肆台、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日報表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台中巿十甲東路與東英十街口「大友釣蝦場」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釣蝦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樸克牌」四台、「麻將」四台、「超級列車」二台、「小瑪琍」二台及「彈珠檯」二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以上述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以一:一之比率現金開分賭玩,最後洗分時,再視該電動賭博機具所餘分數,亦以上述比率兌換現金,若無剩餘分數,則開分之現金即歸甲○○取得,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賴此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該十四台電動賭博機具、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及甲○○所有供與顧客賭博所用之日報表一張。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四台、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五百元,及被告所有供與顧客賭博所用之日報表一張等物,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被告確實以前述之方式,利用賭博營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達十四台之多,營業期間約十餘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四台、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五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另日報表一張乃被告所有供其與顧客賭博時所用,此業據其供明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