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寬生選任辯護人吳岳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則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寬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則成、許寬生均人車倒地,林則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許寬生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挫擦傷及眼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各自之告訴,此有本院107年3月27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