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得按月以最低新臺幣貳仟元之數額,分期清償
至全部清償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並應加給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7日止,持上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5,303元及利
息、違約金1,154元(以上合計為96,457元)迄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清償之條件過高,其無法一次清償全部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交易明細表、帳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6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96,4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
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並表明依其現有資力僅能按月償還2,000元(見同上
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之清償意願及其目前之經濟狀
況,爰依法准予分期清償。其次,兩造約定利率高達週年百
分之17,已屬高額,而依被告按月分期償還2,000元至清償
日止之清償計畫,原告因此可獲之利息亦難謂非鉅,是爰酌
定被告如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為1,000元,並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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