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辛○○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蔡志忠律師之複代理人漏列謝英吉律師,應予補列。又理由欄中第二項(第六頁)倒數第二行關於「從而本院認被告之分割方案較原告之方案為適當」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較被告之方案為適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