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枝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動漫選物販賣店24H」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口內,竊取 陳政賢 所有之七龍珠動漫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 在場目擊之 賴義文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清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政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賴義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賴義文提供之手機照片4張及上開公仔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公仔1隻,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回後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