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8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向甲○○詐稱能幫甲○○媒介販賣甲○○所有之靈骨塔位(包含骨灰罈、內膽)37個,但需先收取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之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3時許、7月22日13時許,與乙○○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 路易莎 咖啡)對面路邊,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38萬8,000元與乙○○,乙○○並分別當場簽具甲○○事先準備之收據(金額各對應為50萬元、38萬8,000元)以取信於甲○○。嗣乙○○收款後推託靈骨塔位之販賣,甚而音訊全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認識,並於上開時、地與其見面,簽具甲○○事先準備之收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找上我,她說她的骨灰罈是琉璃罈,裡面有琉璃碎屑,問我可否協助修理,我去找她拿了10個骨灰罈送去給廠商看,也說好可以修才會找她收錢,之後廠商看說沒辦法修,我就把骨灰罈載去還她,但告訴人一直拜託我,我只能又把骨灰罈帶走去問問看,我們先後2次見面告訴人各別叫我簽上面寫50幾萬元、30幾萬元的收據,我也覺得我又沒經手任何錢,簽這2張收據很不合理,不過告訴人說我帶走的10個骨灰罈就是值這麼多錢,我又想要從中賺取修復骨灰罈的價差,所以我還是分別簽名了,後來骨灰罈不能修我已經還給她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曾與告訴人聯絡,並於111年7
月15日13時許、7月22日13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對面路邊見面,且被告當場簽具告訴人事先準備之金額各對應為50萬元、38萬8,000元之收據(抬頭為「支出證明單」)與告訴人收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之指訴應為可信: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擁有37個靈骨塔位
(包含骨灰罈、內膽),在111年4、5月間某日接獲1位王小姐的電話說業務可以幫我販售我手上的靈骨塔位,會由業務即被告跟我聯絡,之後被告向我表示需先支付88萬8,000元之稅金才能進行簽約交易,所以我於111年7月15日13時許、7月22日13時許,與被告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路邊,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38萬8,000元與被告,前開款項我都是當天分別自我的基隆二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領出,並且我有寫好相應金額的支出證明單給到場的被告簽名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接到王小姐的電話
說要幫我處理靈骨塔位(包含骨灰罈、內膽),王小姐說找個業務跟我談,該業務就是被告,之後被告與我聯絡,問我手上有哪些靈骨塔位等商品,他要幫我找買主買,我們陸陸續續見面幾次,我請他幫我賣我手上37個靈骨塔位,他說找到1個買主高小姐,找我跟高小姐一起洽談,但沒談出確切價金等細節,被告跟我說我要先繳買賣的稅金88萬8,000元才能成交,我就於111年7月15日、7月22日都是13-14點左右,與被告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路邊,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38萬8,000元與被告,前開款項我都是當天分別自我的基隆二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領出,被告向我拿錢時我有拿支出證明單給被告簽名,上面被告有親自簽名,其他金額等文字是我事先填寫的,我可以提供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上面的對話內容可以證明被告約我談交易骨灰罈,後來說要稅金並約我見面拿錢,到最後骨灰罈交易沒下文,被告也不還我錢我才報警等語。
⑶告訴人自警詢、偵訊乃至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向其
表示媒介販賣靈骨塔位、需先繳交稅金、見面繳交現金並簽署收據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且觀諸卷附告訴人名下之基隆二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第91頁),確實於111年7月15日、7月22日分別經提領現金50萬元、38萬8,000元,與告訴人所稱當日提領現金之情相符。
⑷又參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83至200頁),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與暱稱「 陳小彥 」談論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罈出售事宜,雙方並有數次實際約見面及語音通話,告訴人並不斷提及何時能完成交易、稅金如何處理、高小姐是否如約交易,「陳小彥」則一再拖延等情,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相合。被告雖否認其為告訴人對話之「陳小彥」,惟前開對話紀錄中顯示:「陳小彥」於111年7月15日11時3分許與告訴人相約見面,雙方相互聯繫至同日16時32分許,「陳小彥」表示已抵達咖啡廳對面的公車站牌;「陳小彥」於111年7月22日11時46分許提醒告訴人13點於咖啡廳見面一節,是「陳小彥」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與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簽署支出證明單之時間(當日下午)、地點(咖啡廳附近)大致相符。此外,前開對話紀錄中復顯示:「陳小彥」於111年8月22日18時3分,經告訴人詢問高小姐之全名時回覆「好像是叫 高建美 」,「陳小彥」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15時16分通話後,回覆「乙○○」(與被告姓名相同)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這段就是我向被告確認高小姐及他自己的真實姓名等語,而告訴人乃遲至112年2月6日始至警局提告,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之製作時間足資為證(見偵卷第15頁),可見111年8月24日當時告訴人尚無提告追訴被告之意,自不會於當時即偽造對方自稱姓名為「乙○○」之紀錄。從而,堪認暱稱「陳小彥」之人即為被告,前開對話紀錄確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無誤,告訴人之證述應屬真實。
⑸再者,觀以卷附支出證明單影本(見偵卷第31頁),第1張
支出證明單內容為:111年7月15日支付稅金88萬元,告訴人先支付50萬元,此款項由被告(原記載被告之姓名錯誤,被告自承由其親筆修正【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代收,金額記載為50萬元,並有被告於經手人欄位之親筆簽名;第2張支出證明單內容為:科目為稅金,補買賣稅由被告代收轉交會計師,金額記載為38萬8,000元,並有被告於經手人欄位之親筆簽名等情。由前開憑證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於111年7月15日、7月22日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相應金額50萬元、38萬8,000元款項,益徵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施詐後交付共88萬8,000元之情屬實。
⑹準此,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承其於前開支出證
明單上記載有金額時簽署姓名(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9頁),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供稱其知悉未收款卻簽立收據不合理(見本院卷第155頁),衡情維修費用自不會比被維修之物品價格高,被告豈會願意為所謂未必能賺取到的修復骨灰罈費用之些許價差,而願意簽署代表骨灰罈價值的88萬8,000元之收據,因此負擔返還高達88萬8,000元債務之風險,可見其係因當場告訴人不願在其未簽署收據之下給付現金,為能取信告訴人、順利得手不得已方簽署收據;且被告自承前開第1張支出證明單原記載:「此款項由『 陳文彥 』代收」,乃其親筆將『文彥』塗銷並寫上其正確姓名(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堪認被告當下已見該單據上之意義表示由其代收相應50萬元款項仍願簽署姓名,亦徵其所辯收據上本來只有寫金額,且實際上未收受任何款項之說詞不實;況如其所辯告訴人因其帶走10個骨灰罈而要求簽署相應骨灰罈價格之收據,被告既能親筆修正其上記載之錯誤姓名,自亦可要求將收據改為「代收骨灰罈送修」,並於歸還骨灰罈之同時要求銷毀收據,再再顯示被告所辯不實。從而,被告所辯不合情理,無法自圓其說,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前開支出證明單上之告訴人所書寫「金額
」外之其他文字,與其簽名孰先孰後填載,然姑不論兩者文字書寫時間相差不久則尚無此鑑定技術,被告既已坦認其簽署姓名時單據上已有記載金額,則對於前開支出證明單所表彰被告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相應款項之意義已明,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媒介販賣靈骨塔位(包含骨灰罈、內膽)需先收取88萬8,000元之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共88萬8,000元,而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及不法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理由誆騙告訴人詐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虛構事由向告訴人訛取財物,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市場運菜工作,月薪約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88萬8,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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