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57號上訴人 余道山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 (法扶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7公里處時,為警認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序號020193案號265測定值
0.23MG/L」情形,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104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嗣因上訴人於106年8月6日夜間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04公里處時,為員警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以酒精分析器測試,測試值為0.51MG/L(禁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遂填製同年月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當場舉發(上訴人因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上訴人提出申訴後,仍經被上訴人認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以106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6年度交字第3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當晚9時許飲酒後睡著,遭警盤查時驚醒,且當時酒精殘餘濃度仍有0.51MG/L,上訴人於警詢筆錄所自承者可信度不高,又因上訴人不敢做出與警詢筆錄不同之陳述,且無辯護人協助保障訴訟上權益,故不敢於偵訊筆錄時作事實陳述,且上訴人疲憊之餘停車於路肩休息,亦非不可能發生。原判決忽略上情,僅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員警之證詞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復僅採納證人 溫永奎 關於公司嚴格禁止酒駕行為部分之證詞,卻未採納其關於上訴人出車時並未飲酒部分之證詞,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認作為唯一證據,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均以「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納,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勾稽當場舉發員警之證述、上訴人警詢時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並比對舉發時之錄影譯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單、現場圖(原判決載為上訴人行車路線圖)等證據後,方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上訴人對己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等事項,均詳加論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爭執:
1.證人溫永奎有證述上訴人出車時並未飲酒乙事,業據原判決載明證人溫永奎有證述:「…我有檢查原告(即上訴人)是否有喝酒,我沒有聞到原告有酒味……,當時是用聞的,我們並沒有酒測器」等語,以上訴人警詢時、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一致陳稱係於106年8月6日中午12時飲酒至下午4時許(刑事案件偵查卷影本第5至6頁),證人溫永奎本無從親見其飲酒情形,亦難認得憑其證述有無聞到酒味之檢查方式,即得排除上訴人確有飲酒而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實難認原判決未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其餘有關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之指摘,俱屬原審基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2.上訴人另稱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部分,其亦自承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僅係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其希冀者不符,難認原判決有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上訴人復稱原判決有僅憑其自認為事實認定之部分,亦與原判決有分別臚列並論述認定所憑證據之情形不符,況上訴人起訴時即爭執並無違規行為,未見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有何自認之情,上訴意旨卻謂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之違法,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