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七千五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李伊珺 訴由」,應補充為「李伊珺委託配偶 林宏仁 訴由」。
二、補充「被告莊啓賓於114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莊啓賓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等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以盜刷消費,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交易安全皆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侵占之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伊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無需支付新臺幣7520元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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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0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不詳地點,拾獲李伊珺所申設持有而遺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富邦信用卡侵占入己。莊啓賓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李伊珺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於113年2月23日2時15分及同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元、7,000元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自其所有之遊戲帳號內,致上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誤認係李伊珺本人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交易,而向發卡銀行請款,莊啓賓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共7,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李伊珺發現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伊珺之夫林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伊珺之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後於上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本案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同一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