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段○○○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就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罰金刑之部分,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罰金刑,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元│├───────┼─────────┼─────────┤│犯罪日期│99年7月15日至99年│101年3月25日前一│││7月16日│星期之某日至101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緝字第1231號、100│字第7609號│││年度偵字第19450、││││1945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20│101年度訴字第613││實││4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6日│102年1月2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20│101年度訴字第613││判││4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2日│102年2月19日│├──┴────┼─────────┼─────────┤│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586號│字第2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