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蔡如瑩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91,75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永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 林清瑞 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為91,755元,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錄影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起步後向右跨越車道線,兩車始發生碰撞,林清瑞上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申言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係停等紅燈,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同向右側車道,車頭略超過系爭車輛車頭,兩車綠燈起步後,系爭車輛車身稍微超前被告車輛後即向右偏駛,旋聽聞碰撞聲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可見林清瑞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未注意與右方被告車輛之安全間隔即向右偏駛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則無得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應認被告已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關於被告過失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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