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57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溫珮璇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4
月11日、到期日為94年5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4,000元,被告背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向背書人即被告求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本票一紙為證,核與
其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為原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系
爭本票經提未獲付款。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不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
年利六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均準用之。則原告對於為系爭本票背書人之
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