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騙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與 顏瑞德 (另由原審審理中)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陳甜圈 」與綽號「 李鴻昇 」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顏瑞德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再由顏瑞德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現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8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假冒戶政
事務所、警官、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戶政事務發現你的身分證、健保卡遭他人盜用」、「你涉及煙毒案故須領出現金當作法院證物並須配合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李鴻昇」指示,交付該表所示現金共204萬元予到場收取現金之顏瑞德,顏瑞德得手後,與甲○○共同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新店區之家樂福地下1樓男廁放置,該款項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此次甲○○獲得2萬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8年9月19日11時15分許,以前開戶
政事務所等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以上開方式佯稱「你身分證遭他人盜用申請戶籍謄本」、「你涉及販毒洗錢案,須領出現金當作法院證物並須配合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前,將現金75萬元交付依「李鴻昇」指示到場收取現金,由甲○○開車載往現場之顏瑞德,再由顏瑞德將款項攜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大安公園之垃圾桶放置,該款項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再丙○○於同日13時40分許再次接獲自稱「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丙○○須再交付65萬元,丙○○因察覺有異,先假意表示同意支付後同時前往派出所報警,經警於同日稍晚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丙○○住處附近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當場查獲依「李鴻昇」指示前來取款之甲○○及顏瑞德,並扣得手機3支。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原審同案被告顏瑞德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甲○○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正保證書、「偵辦傅、 劉民 所報面交詐欺案相關影像」照片、臺北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照片、乙○○、丙○○指認照片資料、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9~75、87~89、91~102、103~105、107~109、111~11
9、123~125、207~209頁),且經原審同案被告顏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顏瑞德、「李鴻昇」、「陳甜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冒充「戶政事務所專員」、「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並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李鴻昇」指示被告及顏瑞德擔任取款車手,先後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足認本件2次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詐,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予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顏瑞德、「李鴻昇」、「陳甜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甲○○與顏瑞德收取告訴人2人受騙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後,先後依指示全數交付移轉予該集團某成員,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金流狀況,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係108年9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案伊為首次擔任車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244頁),則足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此部分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由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同日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兩次詐欺行為手法相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已於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顏瑞德、「李鴻昇」、「陳甜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併予敘明。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斷,均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仍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由集團成員佯裝為「戶政事務所專員」、「警官」、「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乙○○騙取財物,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僅為賺取2萬元之報酬,致告訴人乙○○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被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獲利情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均由顏瑞德負責聯絡,顏瑞德在給伊錢後,伊方追問顏瑞德做何事。又因顏瑞德一直拜託伊,伊才顏瑞德去現場,但伊怕因此涉案,故即開車離去。至於顏瑞德會給伊2萬元,是因顏瑞德與其母親均借住在伊租屋處,花費亦由伊支出,為補貼伊才交付,伊係被騙而為本案犯行,非其本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月9日就知道這樣做是非法的。是因為經濟壓力,於9月9日拿了1萬元初頭,10日也是拿差不多的金額,「色瞇瞇」丟單,他會傳地址來,顏瑞德接單,公司就會有人與顏瑞德通電話,伊就載顏瑞德到附近把他丟下車,伊就會返回家中或到附近休息等語(偵查卷第171頁)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9日首次擔任車手時即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顏瑞德給其2萬元則係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乃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19日11時15分及同日13時40分許,均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丙○○,前者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者則因告訴人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此先後犯行手法相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當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宜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惟原判決認被告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2罪,自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均由顏瑞德負責聯絡,顏瑞德在給伊錢後,伊方追問顏瑞德做何事。又因顏瑞德一直拜託伊,伊才顏瑞德去現場,但伊怕因此涉案,故即開車離去。至於顏瑞德會給伊2萬元,是因顏瑞德與其母親均借住在伊租屋處,花費亦由伊支出,為補貼伊才交付,伊係被騙而為本案犯行,非其本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月9日就知道這樣做是非法的。是因為經濟壓力,於9月9日拿了1萬元初頭,10日也是拿差不多的金額,「色瞇瞇」丟單,他會傳地址來,顏瑞德接單,公司就會有人與顏瑞德通電話,伊就載顏瑞德到附近把他丟下車,伊就會返回家中或到附近休息等語(偵查卷第171頁)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9日首次擔任車手時即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顏瑞德給其2萬元則係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㈢)既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由集團成員佯裝為「戶政事務所專員」、「警官」、「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丙○○騙取財物,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確有不該,及其犯後仍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獲利情形,暨被告前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
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顏瑞德、「李鴻昇」、「陳甜圈」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身份向告訴人丙○○騙取財物,再由被告、顏瑞德2人擔任取款車手,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丙○○受騙交予之75萬元,其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後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某成員,並可自上開贓款內分得詐欺金額1.5%之報酬,惟此部分尚未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GPLUS廠牌藍色平板手機、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各1支
、台灣之星SIM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均僅供其私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43頁),復卷查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次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案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事實,其犯罪性質、方法、過程、態樣與上開各案大致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顯具關聯性,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被告如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其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各次犯行時間接近,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其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而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本件原判決就詐騙丙○○部分,誤論以被告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已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經本院改論以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未逾原審所判2罪刑度之合(1年8月)。另就重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低於原判決(有期徒刑3年),故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六、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院衡酌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自陳有正當工作,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又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拿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所獲報酬金額尚微,復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指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8年9月9日13時許48萬元2108年9月9日16時許78萬元308年9月10日11時許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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