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上訴人 趙健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趙健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證人 林佑錡林鳳鈺呂芳錡李宗榮 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照片等在卷可稽,暨有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海洛因四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行動電話機具一支、電子磅秤一台、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人販賣對象均為李宗榮,數量僅約○.一公克不等,價格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量少價低,所得利益微小,倘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以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論以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諭知相關之從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分別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是否確實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即徒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林佑錡、林鳳鈺、呂芳錡、李宗榮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已先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卻又說明第一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據以撤銷改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白犯行,且販賣數量為○.一、○.一二或○.二公克,所得為一千、一千五百或二千元而已,犯罪情狀顯有可以憫恕之處,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量處重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懇請鈞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包括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之指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機具、電子磅秤、海洛因殘渣袋等物品,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原判決理由貳、一、㈠所指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坦承犯行,依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所為自白僅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不包括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參以原判決理由貳、二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否認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八頁),足認上揭原判決理由所為說明,係行文過於簡略之微疵,而非指明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就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已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予適用,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八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量處法定最低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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