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顯見前次刑之宣告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