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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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何禮模 被告 賴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建華國
際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王茂仁 、 黃美惠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限3年,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變動利率年息1.37%加碼1.775%計算(目前為年息3.145%),並約定借款人遲延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息至101年7月22日,尚欠本金1,299,959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之事實,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