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12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段路○○號○○○號前,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楊金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3
95元(零件26,370元、工資19,02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
客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駕駛沿台灣大到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往
安和路方向行駛,當我在變換車道時,因距離沒抓好,碰撞
到第2車道直行之車輛,碰撞因一時緊張故未停車查看而直
接駛離。」及原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駕車沿台灣大到
第2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駛時我是前方也沒車,至事
故地點時我車輛左後方突然被碰撞,接著是左照後鏡被碰撞
,而對方卻由第1車道駛離,未停車查看。」等語,且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
車沿台灣大道1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因向右變換車道行
駛時,而與直行該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45,395元,其
中零件26,370元、工資19,025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5年1月6日,此有原告所
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年8月3
日,實際使用期間計3年6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99元(計
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9,025元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224元(
計算式:5,199+19,025=24,22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45,395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24,224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24
,224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3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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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370×0.369=9,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370-9,731=16,639
第2年折舊值16,639×0.369=6,1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639-6,140=10,499
第3年折舊值10,499×0.369=3,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99-3,874=6,625
第4年折舊值6,625×0.369×(7/12)=1,4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6,625-1,426=5,1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