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陸顆(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陸陸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森和明知MD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A7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8日14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路○區○○路○○○號搜索時,於上開處所內扣得上揭王森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A6顆(含包裝袋
1只,驗前淨重合計1.8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661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森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6顆(驗前淨重合計1.80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1.661公克)。
三、查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104年2月間某日即開始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惟仍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決之,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直至104年
4月28日14時許始為警查獲而終了,顯係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所犯,自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屬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為00年0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參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綠色藥丸6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A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