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原告 練婉惠 被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練婉惠(下稱原告)固認被告許淑貞(下稱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