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姜素蓮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
被   告  黃清風
       黃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清風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原為同事,緣民
國85年間被告黃清風創業成立亞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勝
公司),被告黃美淑則自17年前起任職於該公司,與原告夫
妻認識相近20年。詎被告黃美淑明知被告黃清風為有配偶之
人,竟自7、8年前即與被告黃清風過從甚密,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
7月8日,被告黃清風告知原告係單獨前往大陸地區南京洽
公,實則係與被告黃美淑同遊南京3日,於出國期間更同睡
1房,事後原告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均未加以否認;㈡又被
告黃清風5年前曾因口腔癌開刀,其後定期回診均由原告或
子女陪同,然於106年之某不詳時間,原告詢問被告黃清風
下次回診日期時,被告卻拒絕原告陪同。事後2人爭執時,
被告黃清風反指責原告對 伊默 不關心,並告知伊前往醫院回
診係由被告黃美淑陪同。被告黃清風拒絕原告陪同在先,卻
不採取善意溝通方式化解夫妻心結,向被告黃美淑尋求安慰
陪伴,令人難以接受。原告發現被告間之婚外情後,備受打
擊,又因被告黃清風事後處處維護被告黃美淑,原告終日以
淚洗面,在107年7月14日後因憂鬱及焦慮症狀前往精神科
看診10數次,醫師亦建議原告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被
告前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之
界線,原告及被告黃清風間之婚姻終將難以回復,顯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分別就被告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各請求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100,000元,共計500,000元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固不否認被告黃美淑知悉被告黃清風為有配偶之
人,曾於107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一同搭機前往南京
出差,且曾1次陪同被告黃清風前往醫院回診實施斷層掃描
,惟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自
7、8年前即有過從甚密,具體事實為何,原告應先具體陳
明,始能特定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被告於107年7月
8日前往南京洽公,並未同宿1間房間,惟原告生性多疑,
長期與被告黃清風吵鬧不休,倘被告確如原告所稱長時間過
從甚密,原告豈可能未於107年7月11日被告返台後即興師
問罪,遲至108年1月5日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黃清風
質問?再原告與被告黃清風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此事時,原
告逕自推論,不斷要求被告黃清風說明,但被告黃清風同時
質疑原告與另一訴外人之交友情形時,原告卻一再閃躲,被
告黃清風才會故意依原告指定之答案回答。嗣原告又遲在10
8年8月7日才向被告黃美淑求證,亦徵原告明知被告黃清
風當時僅隨口敷衍回應,與事實並非相符,自難以前開對話
紀錄及談話錄音,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前往南京時係同住
1房。至於原告稱其提議陪同被告黃清風回診遭被告黃清風
拒絕,亦與事實不符,係因原告在被告黃清風開刀後對其不
聞不問,被告黃清風才委由被告黃美淑以員工身分陪同前往
醫院,暫時代管其私人物品,僅此1次,於常情並無不妥。
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間之婚外情」產生憂鬱、焦慮等情,
被告亦否認,實則原告及被告黃清風多年感情不睦,且曾經
2次因家庭暴力事件涉訟,況一般人就診時間與發病時間未
必相同,故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憂鬱
、焦慮之症狀與其主張之「婚外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退步言,縱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可採,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
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 邱聰志 著, 姚志明
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再按,
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及
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依其109年1月20日民
事準備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係被告於107年7月8日
同遊南京同房及被告黃清風於106年間某次委請被告黃美淑
前往醫院陪同就醫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9頁)
。原告另於起訴狀稱被告自7、8年前即「過從甚密」、發
生「婚外情」等陳述,均未具體指明其行為態樣,嗣亦非在
原告主張加害行為之列,故均不在本院審理侵權行為之範圍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8日前往南京同遊同房3日,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固不否認其等曾一同前往南京,但否認同
遊及同房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出差為名、實則前往南
京「同遊」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惟不論被告出國目的為何,原告主張其等於南
京同睡1房之事實,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黃清風108年1
月5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原告向被告黃清風質問
時,被告黃清風答稱「在我去南京之前 小李 幾次跟他去天津
南京都是睡同間房間不信你可以問小李」、「因為他一個人
不能睡不信你去問他兒……」、「過幾天我叫他們兩個去天
津還是訂一個房間……」、「是標間兩人床」,有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原告與被告黃美淑
108年8月7日談話錄音中,被告黃美淑回覆原告所述「我
李仔 也是睡同一個房間」、「這跟有娶沒娶沒關係」、「
我自己就不敢睡」等語一致,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將上開對話紀錄及錄
音譯文相互勾稽,只見被告在108年1月、8月時,對前往
南京同房乙節仍未予以否認,卻反覆對原告重申其等未為踰
矩之行為,則若原告對被告同睡1房乙事,事實基礎即有所
誤解,被告自得在當時嚴正否認,並提出住宿憑證向原告澄
清,豈須轉而以「被告黃美淑不敢一個人睡」或「跟小李也
是睡同一間」等語對原告解釋?依上被告事後之應對方式,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前往南京時同睡1房乙情,應屬可採。嗣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始予以否認,辯稱原告未立即興師問罪,
及被告黃清風當下僅隨口回應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尚
無足採。再依首開說明,配偶之間均互負有確保其共同婚姻
圓滿之義務,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結交時,亦應
確保其間之交往行為尚合於一般社交之正常往來互動,不能
逾越社會認為普通朋友之界線。而異性兩人同房過夜,依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已係共享生活領域,應屬極為私密之交往
行為,已婚異性在外與非其配偶之人同宿,顯然尚難為現下
社會觀念及民情所廣泛接受,對配偶獨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及
信賴關係多有傷害,故無論係配偶一方或配偶以外之第三人
,為尊重及保護配偶他方或他人之婚姻生活,均應極力避免
,此當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與異性相處認識之人所周知,
被告黃清風為現有配偶之人,被告黃美淑亦曾有過婚姻(見
本院卷第73頁),自難推諉不知。則被告於107年7月8日
前往南京時同住1房,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涉及男女
情感之不當交往,係故意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美滿,但觀其
等之客觀交往程度,仍已超出一般異性友人之互動界線,被
告未注意此等應注意之相處分際,至少可認為過失,核其等
所為,應屬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美淑曾於106年間陪同被告黃清風前往醫
院回診,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雖被告不爭執曾經共同
前往醫院回診之行為,然醫院本質上為大眾皆得出入之場所
,一般人前往醫院,委請友人陪同者所在多有,並非僅能和
配偶或家屬同行。原告雖稱其曾多次提議陪同,被告黃清風
拒絕在先,事後又責怪原告等語,然此均為被告否認(見本
院卷第72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況上開過程係原告與被
告黃清風其後爭執口角之言詞內容,非為被告共同之行為,
再衡以被告黃清風係因口腔癌開刀回診,復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黃清風當次回診涉有任何私密診斷項目,或非其配偶不
得代為決定而被告黃美淑卻越權之事宜,無論被告黃清風單
獨前去,或與任何人一同前往,均為其個人行為自由,被告
黃美淑陪同被告黃清風前去,亦難認已超出社會通常觀念所
能容忍之往來界線,即難謂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此部分
請求,尚屬乏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於原告與被告黃清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前開逾越社會通
常交往之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可確定。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憂鬱、焦慮
症狀與被告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然已婚異性在外同宿,
對其配偶或社會觀念多難以接受,本院已敘明如前,原告遇
此一情況,內心感到鬱悶、沮喪,前往尋求專業協助,應可
謂一般人於同一條件之相同情形下均可發生之結果,此參以
原告提出之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見原告係自10
7年7月14日後多次前往看診(見本院卷第33頁),時間適
與被告前往南京同宿之時間密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
此之前即有接受身心科治療之病史或需求,自難逕予排除其
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詞,即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婚後並未從事其他事業,106、107年申報
之所得分別為106,288元及108,554元,名下有房屋2棟、
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黃清風自陳為國中畢
業,為公司負責人,106、107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96,50
6元及195,689元,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5筆、投資1筆
;被告黃美淑自陳為高職畢業,為公司會計人員,106、10
7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400,134元及448,209元,名下有房
屋2棟、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5筆,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73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1頁至
第27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因不當交往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0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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