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告 陳文誌

鍾紹英

楊德輝

何容燕

賴誌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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