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秋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壹罐、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貳罐、葡萄王LGG特益菌壹盒、加仕沛益菌酵素壹盒、三多女性B群Plus鐵壹罐、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壹盒、統欣生技芝麻素EX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聖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 田鎮 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65錠;價值新臺幣【下同】605元)、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2罐(每罐65錠;共價值1,210元)、葡萄王LGG特益菌1盒(2g×30包;價值619元)、加仕沛益菌酵素1盒(3.5g×36包;價值599元)、三多女性B群Plus鐵1罐(60錠;價值315元)、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盒(2g×30包;價值795元)、統欣生技芝麻素EX1罐(30粒;價值700元)等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黑色隨身手提袋藏匿,並僅結帳洗衣精、燕麥飲及豆腐等商品旋即離去。嗣田鎮與盤點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鎮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秋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鎮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4張、遭竊物明細1紙、被告結帳物明細截圖1紙、被告全身照及所騎自行車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於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65錠)、銀寶
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2罐(每罐65錠)、葡萄王LGG特益菌1盒(2g×30包)、加仕沛益菌酵素1盒(3.5g×36包)、三多女性B群Plus鐵1罐(60錠)、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盒(2g×30包)、統欣生技芝麻素EX1罐(30粒),均屬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