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大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丙○○及乙○○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93,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