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業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業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12月4日止」應更正為「113年12月3日」、第13行「於113年12月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應更正為「113年12月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洵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金額;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邱業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業人明知「3A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向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後,於該賭博網站進行「中華職棒」、「百家樂」賭博項目,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點數,該網站再將此點數兌換成現金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若未押中,則點數歸上開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經警偵辦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洗錢案件,清查該公司有匯款至邱業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並經邱業人同意檢視其所使用手機,發現相關賭資入金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業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A娛樂城」網頁畫面擷取圖10張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入金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網站賭博之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