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郭佳玥 即東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三0、四三一、四
三二、四三三、四三四、四三五、四三七、四四六、四四七、四
四八、四四九及四五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
四三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建物及同段四三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430、431
、432、433、434、435、437、446、447、448、449及45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5點87平方公尺建物
及同段4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點59平
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95年
3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
租賃物之一部或全部讓渡、轉租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亦不得
提供為抵押保證之用或將租賃權轉讓第三人,詎被告於95年
6月間,將系爭建物之騎樓轉租第三人擺設攤位營業,且自9
5年6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遂依法於95年6月6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租賃契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
建物。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存證信函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照片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照片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