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原告 黃盈珊 被告 謝孟勲
汪涵軒 曾家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嘉龍 上列被告因被告 謝孟勳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汪涵軒、曾家安因被告謝孟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黃盈珊對被告汪涵軒、曾家安及謝孟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汪涵軒、曾家安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汪涵軒、曾家安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告謝孟勳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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