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梵瑀
李尤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薛政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梵瑀及被告李尤娟係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面路擺攤之攤販。於民國108年9月12日8時38分許,在上址被告李尤娟攤位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吳梵瑀、被告李尤娟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吳梵瑀徒手毆打被告李尤娟,被告李尤娟以嘴巴咬被告吳梵瑀之右手肘,致被告李尤娟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被告吳梵瑀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被哺乳類動物咬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梵瑀、李尤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梵瑀、李尤娟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吳梵瑀、李尤娟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即告訴人吳梵瑀、李尤娟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奕帆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