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永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永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兩側車窗玻璃、右照後鏡外殼、引擎蓋、車頭右側板金等處,致玻璃破裂、其餘物品毀損凹陷,足以生損害於 陳煜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永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43號
被 告 姜永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永浚因與陳煜杰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蔡宜蓁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弄0號前,持鐵槌砸毀陳煜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及引擎蓋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煜杰,嗣經陳煜杰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煜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煜杰、證人 黃照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損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名威車業工作單等附卷足稽,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姜永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