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興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興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柒零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枝、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范興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以不詳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亮旺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9.2217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從中取而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吸食器1組、針筒3枝、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興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無另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成立想像競合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並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7058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0538公克,與扣案殘渣袋1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針筒3枝、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枝,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